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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港商事案件域外证据律师公证制度不足和内容
香港实行的公证制度较为特殊,早在1981年,我国就开始对涉港公证实施委托公证人制度。所谓委托公证,是指具备一定条件的香港律师,接受司法部的委托,应当事人的申请,对发生在香港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依照法定程序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要求对在香港地区形成的域外证据办理公证,正是基于委托公证人制度先前对我国审理涉港民商事案件起到的巨大积极作用,结合我国涉港商事案件的司法实践进行的一项有益的司法改革。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实务中办理涉港商事案件存在的证据认证难的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香港和内地之间因法律冲突而导致的司法问题。
内地涉港商事案件的涉讼类型越来越呈现多样化趋势,案情也更加纷繁复杂。依托于委托公证人制度,简单的要求对涉港商事案件的域外证据予以公证,越来越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主要表现在:
1.香港和内地不同的公证制度,使委托公证人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难以达到域外证据公证的立法目的。
香港公证制度不要求公证人对公证事项具体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只是在可能的情况下辨别文件的真伪,公证人一般不对文件内容的真实合法性负责,香港法律也没有授予他们进行调查的权利。而内地则要求公证人通过对公证事项的实体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明,最大限度地预防纠纷的发生。因此,即使对在香港形成的域外证据办理了公证,也不能将其与在内地办理的公证等同对待,仍要在庭审中引导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认证。另外,要求在诉讼中对在香港形成的证据办理公证,也有违“公证亲历性”原则。这种纯属事后补救的公证要求,在司法实务中很难达到真正的公证目的。
2.涉港商事案件需要对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办理公证给司法实践带来的消极影响。对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办理公证,不仅手续繁琐,时间较长,而且费用昂贵,很多当事人往往因不愿对符合公证要求的证据办理公证而选择了逃避方法或者不得不另行寻找其他救济方式。
由以上可知道香港律师公证还待有完善的地方。
随着近些年,香港和内地的往来十分密切,香港律师公证需求增加,在公证制度方面也得以不断的改进和完善,能迎合更多的公证需求人士。